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淯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淯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淯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3月、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餘款85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洪志峰,始與其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受刑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
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12年10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檢察官告以未履行可能所面臨之
法律效果,以及被害人同意再與被告就未償還之款項達成還款協議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餘23萬元未支付,經被害人洪志峰言詞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