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哲瀚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及後案均為相同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堪認受刑人有再犯之高度疑慮,且審酌本案判決時後案尚未繫屬,而不及審酌後案犯行,方為緩刑之諭知。又受刑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僅履行243小時,尚不足履行時數之五分之一,因而改發監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遷善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又謂:「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下稱後①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下稱後②案),經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為裁量審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後①、②案所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且後①、②案判決亦詳述該2案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避免上開本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可知後①、②案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係因肯認受刑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為免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原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量處,將致受刑人所涉本案緩刑依刑法第75條規定必遭撤銷,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並就受刑人所涉各罪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俾使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由法院審酌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就其本案緩刑宣告裁定是否撤銷。 ㈢
本院考量後①、②案判決所載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與本案判決所追求之緩刑目的相觀察,受刑人後①、②案違反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顯已非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 ㈣又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後②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僅履行243小時,尚不足履行時數之五分之一,因而改發監執行,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遷善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然查:
⒈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後開始執行緩刑條件,而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8日分別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及60小時義務勞務,此經本院調卷查閱
無訛(見111年度執助字第55號卷第36頁之111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第44頁之彰化地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⒉另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前開後②案有期徒刑7月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112年5月3日、8日、16日出勤狀況不佳,故該社會勞動於112年6月5日結案,而受刑人業已履行時數243小時,此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下稱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見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8號卷第3頁)。
⒊而
受刑人就其未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一節並不否認,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做社會勞動服務時須按時打卡,其有3次未打卡紀錄,故被撤銷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卷第3頁),亦與前開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所載之出勤狀況不佳日期有3次之記載相符。 ⒋是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後,即處於須同時履行義務勞務及社會勞動之狀態,而其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已達243小時,然後續於112年6月5日社會勞動因結案而未繼續履行,然其於易服社會勞動約5個多月期間,受刑人履行之時數已達依比例計算應履行時數之5成以上【計算式:1272小時(全部應履行時數)除以16個月(即1年4月履行期間共16月,以計算受刑人每月平均應履行時數),再乘以6個月(即計算受刑人在「實際應履行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5日,比例計算其所應履行之時數;又此處認定「實際應履行期間」為對受刑人從嚴認定之6月,惟實際上應僅5個月又11日)等於477小時(即受刑人在「實際應履行期間」依比例計算應履行完成之時數);復以243小時(受刑人實際已履行時數)除以477小時(即前述受刑人依比例計算應履行完成之時數)等於0.509,因此可知大於5成】,考量受刑人同時履行義務勞務及社會勞動之狀態下,仍完成義務勞務,且社會勞動之時數亦達按比例計算之應履行時數5成以上,尚難謂其有故意不為履行之意,而漠視獲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遇之機會。
四、綜上,
本院考量受刑人後①、②案違反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而受刑人於後②案的執行情形,亦無具法敵對意識而故為不履行之舉。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