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趁6樓000-0號病床病患林志璋外出泡牛奶之際,侵入病房內,竊取林志璋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㈡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上開醫院內,趁5樓000-0號病床病患潘霆
諭開刀離開病房之際,侵入病房內,竊取潘霆諭所有皮夾內現金4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璋及潘霆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住處及其騎用之機車蒐證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
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
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本件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
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
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
故意犯行,前案中並有與本案相同罪質及相類犯案手法之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從事水電工作,工作量很少,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5000元,被告入監所後由被告的兒子扶養被告的媽媽等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700元、手機1支,以及現金4000元、手錶1支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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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