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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見陳永昌駕駛小貨車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內庭院時,竟以其事先準備之不明液體,自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2樓陽台,由上往下朝甫打開車門之陳永昌潑灑,致陳永昌受有兩眼化學性液體侵入灼傷、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