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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永存與謝佳宇為舊識,謝佳宇向詹永存告知其有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之情,詹永存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某時起,向謝佳宇佯稱:可能會因上開事件涉刑事案件,需聘請律師協助打官司及有認識法官可打通門路等語,使謝佳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國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支付予詹永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永存固不否認告訴人謝佳宇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向我借了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告訴人為了要還錢才交付我上開款項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提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7頁、第117至175頁、第179至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4月中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因為我無法離開家裡,所以請被告幫我找律師處理,被告說找律師需要律師費,我陸續匯款71萬2,360元,另外還有2次面交現金18萬元、10萬元,被告跟我說,律師要請其他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陸續匯款給被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法官,有門路可以打通,我還是有疑慮我是不是真的涉及刑事案件,所以他向我要18萬元時,我有錄音,被告當時還有說要我的雙證件,我也提供給他了,後來我先生說,他大約112年3月去刷小朋友的簿子時發現,他說被告是在騙我,我沒有收到過刑事案件的通知,被告說他請律師幫我修改地址,所以我才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之錄音檔逐字稿(見偵卷第177頁),其中告訴人問被告:「阿那個...阿那個身分證跟那個健保卡都在他那邊嗎?」被告答稱:「對啊對啊我都給他了」告訴人再次詢問:「都在律師那邊嗎?」被告回答:「嘿啊!」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要跟告訴人收取雙證件給律師等情相符;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Sir」之人之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3月21日時告訴人表示:「去年四月我找你幫忙比特幣的事,你說會幫我找律師處理,我相信你才把錢都花在律師費,昨天銀行沒錢的事被發現了,我是該怎麼跟他們說.....」、「我先生拿我簿子去刷,看到都沒錢了....要我交代從去年5月開始的匯款,我跟他說我比特幣被詐騙,你說能幫我找律師處理掉,所以那些錢都是你說要給律師的,可是他還是不相信我....」、「我先生他說要我約那個律師出來...了解清楚,為麼需要到七十幾萬」、「你可以給我律師的聯絡方式嗎...我自己聯絡就好...就不會又透過你」、「那你給我律師聯絡方式...我沒有也不能交代」等語(見偵卷第201、213、215、217、219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別(綽)號為「阿sir」,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誤;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多次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然被告就此均未有所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人聽聞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說明之反應不符,顯見告訴人所提到被告表示要代為找律師等情,係真實發生過之事;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乃佯以可代為找律師處理虛擬貨幣詐騙事宜,要求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係為了清償之前向其借貸之700多萬元,當時我當面交給他借款,告訴人稱不要匯款,我每次給他10幾萬元,因為告訴人說她先生會查帳,至於錄音檔譯文中與告訴人之對話僅係附和告訴人,並沒有仔細聽告訴人在說什麼等語。然查,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為其論據(見偵卷第247至249頁),惟該契約書之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最早乃係於111年5月10日即已開始匯款給告訴人,其時點較上開借款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為早,其時間序顯與被告之辯詞有所齟齬;況且,712萬元之金額非小,被告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就此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且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藉此取得錢財,所為實無足取。並衡酌被告至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99萬8,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詹永存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4萬元、
2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4萬200元
3
111年8月7日
15時26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元
4
111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5萬元、
5,000元
5
111年9月15日17時2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3萬元
6
111年9月17日8時11分許、8時14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5萬元、
5萬元
7
111年9月18日9時17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5萬元
8
111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2萬5,000元
9
111年9月19日
19時13分許、
19時14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
111年9月20日
9時35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6,000元
11
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
謝佳宇於111年9月23日及111年9月26日自ATM提款共18萬元,在詹永存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租屋處交付現金18萬元予詹永存。
18萬元
12
111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3,600元
13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3萬6,000元
14
111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5萬元
15
111年12月初某時
謝佳宇於111年11月30日自ATM提款8萬1,000元連同身上現金1萬9,000元,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和美分局)旁道路,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詹永存。
10萬元
16
111年12月4日
14時57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5,000元
17
111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4萬6,000元
18
112年1月13日16時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6,000元
19
112年1月18日18時1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3萬元
20
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18時5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元、
1萬元
21
112年1月29日
13時22分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5,000元
22
112年2月14日19時43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3萬500元
23
112年3月2日20時29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4萬元
24
112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
謝佳宇以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