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9、22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黃錦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錦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附表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現金(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1月5日2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波波洗衣店
陳忠良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投幣退款機,竊取現金1萬5,000元得手。
1萬5,000元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11月12日0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波波洗衣店
陳忠良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已審結】),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拔釘器,撬開投幣退款機,竊取現金600元得手。
600元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2年11月12日2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波波洗衣店
陳忠良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已審結】),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拔釘器,撬開投幣退款機,竊取現金600元得手。
600元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