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任職在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擔任中區業務代表,負責配送飲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受大苑子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黃俊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1,29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苑子公司。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委由吳兆原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吉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大苑子公司人事資料卡、明細表在卷
可稽(他卷第5、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趁任職大苑子公司中區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吞貨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款項,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大苑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先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過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71,290元,惟被告與大苑子公司已成立和解,且其於113年12月30日先給付4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431,29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和解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黃俊吉願給付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分期給付: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先給付新臺幣4萬元,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點收 無訛,不另立據。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5,000元。㈢餘額28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