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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2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銘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淨重4.827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銘鍾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㈢至㈧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1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
  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遼寧路口,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54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23)日1時5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