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甲女(代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加油時,手觸碰甲女臀部
等情無誤,惟
矢口否認有何襲臀之性騷擾犯意,辯稱:「因為我坐在機車上要加油,機車靠近收費處,我手往口袋裡掏錢,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場…」(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
告訴人當庭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偵卷第51頁)等語歷歷,兩次陳述情節幾乎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告訴人、被告
彼此互不相識,經兩人供陳甚明,告訴人查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勘驗,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屁股方向,告訴人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
足憑(偵卷第51、43-45頁,本院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
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①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②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③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
乃是右手臂
往後拉伸,
還向外展開右前臂,
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除
佐證告訴人指述有據足以採信外,亦可戳破被告所謂「不小心」之說,其辯解純為粉飾
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乃刻意襲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甚明,應有相當的
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甚明,而且案發時年逾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