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1812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崴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要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本案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再就被告所犯本罪有
加重其刑之理由
予以說明,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某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許、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2次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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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被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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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被告為警於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
數罪併罰。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