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林正益


            張佑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成、張佑駿、林正益為朋友,王偉成並與其配偶即案外人范瑞琪共同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62巷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擺設攤位。緣陳茂寅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許,與友人在上開攤位飲酒,因故與王偉成發生爭端,遂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即其子陳致瑋駕車至黃昏市場搭載其返家,而張佑駿、林正益隨後亦因前往黃昏市場購買下酒菜而與王偉成碰面。陳致瑋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致瑋車輛)到黃昏市場後,與王偉成、張佑駿、林正益發生衝突,王偉成、張佑駿、林正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佑駿以出手抓陳致瑋、朝其揮拳、腳踹陳致瑋及攻擊其肩膀等方式毆擊陳致瑋、林正益繼而趨前與張佑駿合力抓住並徒手毆打陳致瑋,王偉成亦上前徒手毆打陳致瑋,陳致瑋因而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和骨盆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