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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1、2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老虎鉗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嘉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侵入卓永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雨傘1把得逞。卓永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雨傘1把(業已發還卓永科)。
(二)於112年9月25日18時15分許,在游振盛所管理址設彰化縣○○市○○里○○巷0弄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持其所有之金屬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福德祠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游振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嘉文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卓永科、游振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16391號卷第47至53頁;偵21778號卷第61至6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391號卷第55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91號卷第41至46頁;偵21778號卷第39至4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時,有毀壞功德箱之鎖頭,然據證人游振盛警詢所述,該鎖頭沒完全壞掉,仍可使用(偵21778號卷第49頁),且查諸卷內該鎖頭照片亦未見有損壞之情(偵21778號卷第63頁),是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毀損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或累犯前案)、107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2月9日並於該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累犯前案為財產犯罪,於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二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在薄弱,經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二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行為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爰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二件所為固均為法所不容,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係因騎車經過被害人卓永科住處時,遇到下雨,自己未帶傘,見未關門之被害人住處1樓車庫內牆壁上掛有雨傘,始起意行竊供自己避雨,並非進到被害人客廳、房間等更隱私之處所(此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明《偵16391號卷第47至50頁》),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尚屬輕微,所竊雨傘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其犯罪情節輕微,對比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當時雖持老虎鉗,然用途僅為撬開功德箱鎖頭,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實屬有限,且竊得之金錢僅200元,造成被害人游振盛之財產損失不高,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參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原處於社會弱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4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供稱此次偷錢是為要吃飯(偵21778號卷第38頁),為求溫飽之基本生存需求,即難以過度苛責,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輕微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顯不合比例,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其中1次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及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分係為遮雨、求得溫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均不提出告訴,及衡酌被告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有竊盜多次、公共危險、毀損、乘機性交、侵占等前科判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本案二件犯罪情節雖均尚屬輕微,然其犯有多次竊盜,素行不良,法治觀念需要矯正,仍應予適度刑罰而不宜太過輕縱,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並自陳:我國小肄業(戶籍資料誤載為國中畢業),未婚而無子女,自己獨居於伯母的房子,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8、900元至1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並未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併就整體刑罰執行,斟酌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相差約2個月,主要均為同一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罪所用,此經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