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劉志民與告訴人張傳國前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員林戲院前,見告訴人獨自於員林戲院前步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下,致使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