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發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建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3時3分(
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駕駛其向「丁丁小貨車租賃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至「古愷有限公司(下稱古愷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00號之員工宿舍附近某處下車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古愷公司設於上址宿舍旁、供應上址宿舍電力之電箱外鎖頭後,打開電箱,持上開電纜剪,將電箱內連結至電線桿之3條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予以剪斷(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得手後隨即將剪斷之電纜線
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開現場,
嗣並以12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俟古愷公司職員許家綾發現上開宿舍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0至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家綾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丁丁小貨車租賃行業者丁丞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丁丁小貨車租賃行所提供被告向其租賃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
暨被告證件影本2份、古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550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見偵卷第15至21、31至49、107至113、131至132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
實施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上揭電纜剪之質地應屬堅硬、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5月、3月、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
⒉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非無悔悟之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3條,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3條予以變賣,得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變價所得並未超過上開電纜線之原有價值(即1萬2500元),被告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財物,除前揭電纜線3條外,尚包括上述電箱之電線開關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惟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我只有偷電纜線,沒有偷電纜線開關,我拿電纜線開關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本案除遭竊電纜線3條外,尚有失竊電纜線開關1個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問: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開關1個」係指何物?)應該說電纜線開關箱(按: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電箱」)本來有上鎖,被告是把電纜線開關箱外面的鎖頭剪斷,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的「失竊電纜線開關1個」指的就是上述遭剪斷之開關箱外面鎖頭,此外沒有遭竊任何電纜線開關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不一,非無憑信性之瑕疵,且此部分僅係其片面指訴,又無補強證據擔保,無從為嚴格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