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被 告 賴承威
曾堉誠
張俊平
曾信閎
梁記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周○財、楊○弘(周○財、楊○弘行為時未成年,均另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黃○為(註: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戊○○、丁○○、甲○○、丙○○、乙○○、周○財、楊○弘分別或共同為如下行為: ㈠被告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9時34分至36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將黃○為推進供學生實作練習之廢棄車(下稱A車)後座,戊○○亦坐進A車後座並關上車門後,毆打黃○為身體數下後下車。
嗣同日9時39分許,戊○○抓住黃○為之手臂,將其拉到汽車工廠之角落,毆打黃○為身體數下,致黃○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戊○○、被告丁○○及周○財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9時40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戊○○先坐入A車駕駛座,丁○○再令黃○為坐入A車後座,自己也進入A車後座,周○財則坐進A車副駕駛座,3人共同徒手毆打黃○為身體數下;嗣同日10時12分許,又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換由周○財坐進A車後座,丁○○坐進A車副駕駛座,戊○○命黃○為坐進A車後座後自行坐進A車駕駛座,戊○○、丁○○及周○財
旋在A車內復徒手毆打黃○為身體數下,致黃○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丁○○、周○財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先由黃○為坐進A車後座,丁○○及蔡承翰(涉犯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坐在黃○為兩側,乙○○坐在A車副駕駛座,周○財坐在A車駕駛座,丁○○、少年周○財及乙○○3人共同在A車內毆打黃○為身體數下。
㈣被告丁○○、周○財及楊○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丁○○先坐進A車後座,隨後黃○為及楊○弘再依序坐進A車後座,周○財坐在A車駕駛座上,3人在A車內共同徒手毆打黃○為數下,致黃○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㈤被告丁○○、甲○○、丙○○及楊○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5時19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丁○○先行坐進A車副駕駛座,楊○弘坐在駕駛座,丙○○隨後坐進後座,甲○○再推黃○為坐進A車後座後自己亦坐進A車後座,4人共同在A車內徒手毆打黃○為數下,致黃○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9時56分許,在勵志中學立德2樓仁班教室座位上,以左手持釘書機,右手
按住黃○為放在後方桌子上之右手,將釘書機往黃○為之右手前臂上按壓一次,再於同日10時許以右手抓住黃○為之右手,以左手持釘書機朝黃○為之右手按壓1次,致黃○為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經縫合1針等傷害
等情。
㈦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丁○○、乙○○所涉112年5月12日共同傷害黃○為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甲○○、丙○○、乙○○分別涉犯上開一、㈠至㈥所示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綜觀全卷,被害人黃○為僅就112年5月12日遭被告
丁○○、乙○○及案外人楊○弘共同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偵卷第41頁),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上開一、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卷內並無被害人黃○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書狀或筆錄記載,亦無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發函請檢察官指出本案有提出告訴之證明,而未經檢察官回覆等情。是上開一、㈠至㈥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見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