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國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因飲酒後欲進入告訴人陳甲己所有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未果,竟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持路邊磚塊砸毀上址房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損壞不堪使用,並侵入上址房屋內,爬樓梯至該房屋3樓,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國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由被害人陳甲己委任媳婦廖芊斐為告訴
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並據
告訴代理人廖芊斐依告訴人授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7日
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時之民事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