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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因飲酒後欲進入告訴人陳甲己所有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未果,竟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持路邊磚塊砸毀上址房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損壞不使用,並侵入上址房屋內,爬樓梯至該房屋3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國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由被害人陳甲己委任媳婦廖芊斐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代理人廖芊斐依告訴人授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時之民事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