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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身為警員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內之機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保四總隊仁愛0樓第一小隊長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得逞。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課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宋宏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對於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之事實坦認犯行,惟辯稱其非於執行職務時竊盜,平常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寢室可自由進出,應不構成假借職務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之警員,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四總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住居使用,其他人員需要敲門得到允許後才可以進入寢室,未得小隊長允許不可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宏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上開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有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被告就被訴客觀事實業已知悉並坦認不諱,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惟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假借職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