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嘉琪明知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之包裝膠片表面上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洛婷與王旋所共同創作,並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隱形胸罩商品上有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OOOOOOOOO」開設「OOO○○○」賣場,刊登「ㄧ片式矽膠隱形胸貼」商品之廣告,販賣、散布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