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仲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仿冒物品
科刑紀錄,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未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
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在傳統市場售賣仿冒商品之獲利程度及數量,又多數商標權人均未提出
告訴,
迄未與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
等情,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林仲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ADIDAS及圖」、「PUMA及圖」、「NIKE及圖」、「UnderArmour及圖」、「FILA及圖」及「CHAMPION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及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林仲甫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傳統市場」擺放上開仿冒「ADIDAS」、「PUMA」、「NIKE」、「UnderArmour」、「FILA」及「CHAMPION」等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意圖每件衣服、褲子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販售,而襪子則以每雙10元販售。
嗣經警於同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外套97件、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72件、仿冒「ADIDAS」商標長褲24件、仿冒「ADIDAS」商標襪子53雙、仿冒「NIKE」商標外套53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60件、仿冒「NIKE」商標長褲32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126雙、仿冒「PUMA」商標外套3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45件、仿冒「PUMA」商標長褲13件、仿冒「PUMA」商標襪子12雙、仿冒「UnderArmour」商標上衣5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長褲5件、仿冒「CHAMPION」商標上衣5件及仿冒「FILA」商標襪子18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商標之經濟部智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貞觀
法律事務所
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檢附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警方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與
上揭仿冒商品扣案
可稽。
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仲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請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等商品,皆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