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樺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建和路」更正為「建和街」;倒數第5行之「1件」更正為「各1件」;倒數第2行之「共1463件」及「其中1401件」之記載,均刪除之;
起訴書附表關於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㈠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如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即為同法第95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
構成要件所涵攝,不再論以第97條之罪,此觀
第97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之構成要件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同時涉犯第2款、第3款之
低度行為,應為涉犯第1款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不再另論以
第97條之罪。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容有誤解。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舉動,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中國廠商就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竟與中國廠商共同仿冒他人知名商品,意圖販售之數量甚多,
期間較長,犯罪情節匪淺,且於97年間曾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又再度違犯,自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並請求宣告5年之緩刑期間,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無從事服飾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姑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
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
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吳佳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明知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的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吳佳樺未取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他人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9年某月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廠商共同討論設計拜布里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由中國大陸廠商製作完成並交予吳佳樺,吳佳樺即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市○○路000號之「天皇名品有限公司」及經營之網路商城「https://www.tienhuang.com/」,以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9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布拜里公司透過上開網站購得衣服及內褲1件,並送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員警遂於112年10月3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463件,其中1401件經鑑定後認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委由楊代華及葉沛瑄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佳樺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偵查報告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恆鼎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網站販賣列印資料、搜索現場相片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存卷
可按,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同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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