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3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張清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二、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
法益,故應
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
處斷。」。查被移送人對上開移送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在場員警黃彥戩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執勤密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
可稽,勘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對正在執勤之警員為前揭行為,有礙國家權力之行使,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程度,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