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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
即被處罰人  李威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字第112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威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威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前,與相對人李政源互相鬥毆,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完全沒有對李政源有徒手鬥毆及攻擊等任何傷害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科處罰鍰2,000元,無非係以李政源、李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處罰聲明異議人之主要論據。經查,李政源於警詢時稱:李威岑以徒手攻擊伊;李志明於警詢時稱:聲明異議人用身體撞李政源等情,有上開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為聲明異議人否認,並稱伊一開始就被李政源毆打,過程中伊都沒有還手等語。然李政源僅空泛陳稱被攻擊,未具體指明被攻擊何處,又李志明為李政源之侄,所為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證聲明異議人用身體撞李政源一詞,尚難認可導致左大拇指關節擦傷,故無從作為李政源證述之補強證據,再本件並無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02724號函可稽。基上,移送機關僅憑李政源之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聲明異議人與李政源互相鬥毆,尚難認妥,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本件應為不罰之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