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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錞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債務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林錞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錞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3日23時許,因遭陳永茂催討友人「阿吉」之欠款,竟心生不滿,遂至彰化縣○○市○○路「寶廍籃球場」向陳永茂理論,隨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管毆打陳永茂,致陳永茂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相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錞謄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永茂恫稱:「你惹到我叔叔阿敏,你四處都在亂造謠,我要讓你死」等語,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陳述上開言語,且現場亦無監視器或證人可供查證,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