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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沿居處附近道路尋找其走失犬隻,經警方發現後攔查未果,遂於同日17時許請其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424號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到案說明,簡進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警員曾振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曾振邦出言不遜,經警員曾振邦對其勸誡,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曾振邦,以此方式貶抑警員曾振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進富固坦承有對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沒有針對誰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有警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