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富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沿居處附近道路尋找其走失犬隻,經警方發現後攔查未果,遂於同日17時許請其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424號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到案說明,
詎簡進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警員曾振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曾振邦出言不遜,經警員曾振邦對其勸誡,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曾振邦,以此方式貶抑警員曾振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
嗣為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簡進富固坦承有對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沒有針對誰等語。然查,被告
上揭犯行,有警局監視器翻拍照片
暨光碟、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詞
顯非可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