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被 告 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隆犯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2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042212號函及所附112年12月8日蒐證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東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東隆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東隆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查獲而命其停工後,並裁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後,明知其仍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仍持續作業堆置砂石、土、礫石,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東隆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竊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5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曾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環境保護相關之法規,則被告黃東隆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遵法意識。惟念及被告黃東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東隆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為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衡以被告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參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東隆之犯罪情節,暨對周遭空氣品質造成之污染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