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被 告 台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玉娟
被 告 張國揚
被 告 瑛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鑫
被 告 秉禾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毅
被 告 施玉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因上列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玉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瑛王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秉禾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台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曾玉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張國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瑛王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吳瑞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秉禾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國毅 住同上
被 告 施玉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揚係台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瑞鑫係瑛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瑛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施玉票係秉禾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代表人周國毅之母親,亦為秉禾公司之員工及股東,上開3家公司於提供機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
所稱之廠商。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109年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工作」標案(下稱本案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92萬2,434元,押標金45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於108年12月25日開標。
詎張國揚明知瑛王公司及秉禾公司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竟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者,廠商需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限制門檻,而使台安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案標案,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著手由張國揚邀請無投標意願之瑛王公司吳瑞鑫及秉禾公司施玉票,提供投標需要之瑛王公司及秉禾公司相關文件,再以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參與陪標。
嗣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辦理開標,雖尚未發現上情而續行開標,然卻由其他投標廠商即復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復聖公司)得標,張國揚
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發現台安公司、瑛王公司及秉禾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列印方式、數字表達方式、輸入日期方式相同,且外標
封皆蓋有3枚公司章,瑛王公司及秉禾公司投標標價清單電腦輸入方式相同等而發現該3間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證明台安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是伊負責投標,伊有詢問被告即秉禾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施玉票及被告即瑛王公司負責人吳瑞鑫有無意願投標本案標案,惟上開2公司皆無意願之事實。 ⑵證明秉禾公司及瑛王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是伊指示台安公司之文書人員下載及列印,由台安公司之文書人員幫忙書寫之事實。 |
| | ⑴證明瑛王公司應無投標意願,伊大約看一下投標文件,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張國揚去蓋章,投標文件是被告張國揚所寫之事實。 ⑵被告張國揚跟伊說幫忙投標一下,就是請伊去陪標的意思,伊認為是為了要符合3家以上公司投標之規定,才會要伊去,伊跟被告張國揚說後續都交給他處理,伊也不清楚他有無繳交押標金之事實。 |
| | ⑴證明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公司員工,再向會計師事務所要401報表,之後再交給台安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秉禾公司無投標意思,是基於同業友誼,才配合用印之事實。 |
| | 證明秉禾公司股東僅有證人周國毅及被告施玉票,被告施玉票亦有權限處理秉禾公司事務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曾玉娟是台安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國揚於108年間係台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證明秉禾公司、瑛王公司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 |
| 台安公司、秉禾公司、瑛王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綜合封影本。 | 證明台安公司、秉禾公司、瑛王公司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 |
| 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⑵台安公司、秉禾公司、瑛王公司及復聖公司提供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資料。 | ⑴證明本案標案之招標、開標之事實。 ⑵本案標案由台安公司、秉禾公司、瑛王公司及復聖公司投標,並由復聖公司以最低價833萬7,082元(未稅)得標。 |
二、所犯法條: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
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張國揚、吳瑞鑫、施玉票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張國揚、吳瑞鑫、施玉票為上開
犯行時,分別係台安公司、瑛王公司、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被告台安公司、瑛王公司及秉禾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