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融於
通緝警詢及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就上開
犯行與郭○絃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此
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之規定,並無最低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謝秉融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郭○絃共同為本案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非
法定刑之延長,即法定刑上限於本件中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院所處拘役刑,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謝秉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與少年郭○絃共同毆打
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秉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謝秉融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本院卷第95頁)、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施柏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舜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緣郭○絃(00年0月生,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懷疑陳柏諺曾說過要把王姓女子懷孕的小孩打到流產,遂夥同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20時許,邀約陳柏諺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夜市空地後,質問陳柏諺是否曾說到要將王姓女子懷孕的小孩打到流產這些話,陳柏諺當場否認,謝秉融、施舜譯即出手打陳柏諺數下巴掌,在場多位人士亦出手毆打陳柏諺,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並詢問陳柏諺是否有事,陳柏諺回答說沒事,警方隨即離去。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及郭○絃等人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開車搭載陳柏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開天宮,施舜譯、施柏旭及郭○絃等人即出手毆打陳柏諺,另施柏旭又持錏管毆打陳柏諺,致陳柏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左手第4、5指擠壓傷併第4指近節指骨骨折、頸、背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指訴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絃、證人李家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3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郭○絃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行為時為當時民法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郭○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舜譯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施舜譯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施舜譯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之
妨害秩序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到夜市已經是晚上,現場沒有其他民眾,在開天宮時,已經晚上10點多,現場都沒有其他路人,因為開天宮在大水溝旁邊,晚上幾乎都沒有人等語。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與一般民宅尚有一段距離,且案發時間正值晚上8時至11時之期間,告訴人及被告3人均陳稱現場均無人車經過,足見該地尚屬偏僻,且該時段人煙稀少,現場亦無波及他人,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或行為可言。惟此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