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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喆勛犯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衡以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張喆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與許襦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後,張喆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田中哪裡啦」、「針對就是你」、「不然可以的話試看看」、「嘴秋啥小」、「我打你剛好而已」之文字訊息給許襦幻,致許襦幻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許襦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喆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襦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恐嚇訊息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