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参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
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花椰菜2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童柏榕,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卓吳來富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田,徒手竊取童柏榕所有之花椰菜2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於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前籃之際,
旋為童柏榕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被害人童柏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