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74、96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金牌參面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一即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
搜索票(見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下稱偵8174卷】第85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金牌1面(價值共新臺幣5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金牌3面(價值共新臺幣5萬4,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嗣經被告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31、8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⑵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11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嗣經被告
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分別於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為證,同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起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
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滿半年竟再犯本件2次
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二、主文欄(三)爰不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
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皆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因為更生人找不到工作缺錢才會竊盜等語(見偵8174卷第66、152頁)之動機;所竊得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及駕照2張外,其餘物品均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曾昱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8174卷第83頁)在卷
可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卷第6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
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
宣告刑,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一即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00元現金及駕照2張,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現金400元部分雖經被告花用完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駕照2張則屬證明個人資格之文件,在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該駕照即失去功用,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除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00元、及不予宣告沒收之駕照2張以外之其他竊得物品,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曾昱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林延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何蕙君、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麥可美髮屋」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客人曾昱菘暫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住家鑰匙、機車鑰匙、鐵門遙控器、印章、存摺、名片夾、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提款卡2張、駕照3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得手,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建霖取出皮夾內之400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與什泉街口之路邊草叢處,曾昱菘則於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曾昱菘證述及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柯啟彬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同年4月18日14時3分至7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延忠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平時無人居住之祖宅三合院前,見該處神明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神明廳內木製神明龕前方玻璃,竊取神像上所掛金牌2面及神明前方金牌1面(價值共新臺幣5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延忠於同年月25日至祖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延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延忠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0149號發文之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報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3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