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一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一銘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溪洲」應更正為「溪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