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剛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楚剛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楚剛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他人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贓物流向追查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並扶養1名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楚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前任職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組裝課課長,並在怡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綜理怡心公司本案廠區進貨、理料、出貨及回收流程,負責保管或管理該廠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月初期間,將其
持有如附表編號5及6品名之物料,利用處理怡心公司回收物品職務之便,委由不知情怡心公司合作廠商堃鈺實業有限公司司機胡森閎或怡心公司員工大衛等人,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數量差額」之物料分批載運至本案廠區旁、由陳楚剛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資源回收廠,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而銷售予陳楚剛,因此獲得財物均歸己花用完畢;而陳楚剛明知上開蔡建男交付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料均為新品
而非回收物,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向其收購。後怡心公司經胡森閎告知曾幫蔡建男搬運物品至陳楚剛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又經盤點附表所示物料均有短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心公司告訴並委任賴敏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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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前為怡心公司本案廠區課長,有保管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趁怡心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 之便,請合作廠商或怡心公司員工將物料送至陳楚剛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銷售,而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等節。 |
| | 坦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怡心公司本案廠區旁,有收受蔡建男銷售之資源回收物,惟 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嫌,辯稱:跟蔡建男配合的都是正常回收業務,都是上班時間,蔡建男銷售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都是瑕疵品,其上也無怡心公司標誌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賴敏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 |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附表編號5及6物料遭蔡建男業務侵占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男偵查中具結證述、蔡建男與陳楚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蔡建男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均銷售予陳楚剛,要銷售之前都有跟陳楚剛聯繫,所賣上開物料每公斤都是賣75元,陳楚剛知悉銷售物料均係新品且其上有怡心公司標誌等節。 |
| | 證人2人均曾在蔡建男請託或指揮下將物品送至陳楚剛經營回收廠之情事。 |
|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及陳楚剛經營資源回收廠相對位置圖、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外現場照片、怡心公司提供之遭侵占物料照片、歷史庫存明細表-單倉、存貨盤點單、入庫單、警方製作之怡心公司盤點差額對照表及照片 | |
二、核被告蔡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陳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
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且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是以被告蔡建男固供稱業務侵占附表編號5及6物料銷售予被告陳楚剛僅得款20萬元,然據怡心公司計算遭侵占之物料總額價值130萬207元,自應以該數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宣告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蔡建男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男除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外,尚有侵占附表其餘物料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建男所否認。然查,怡心公司未能提供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方亦未在陳楚剛處扣得附表編號5及6以外遭侵占物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蔡建男之認定。又就怡心公司何以認定即為被告蔡建男所為乙節,訊之
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偵查中證述略稱:本案廠區內擺放物料之位置所有人都可以經過,其他員工也都可以拿,但認為附表所示物料都是擺放在同一個區域,加上本案廠區唯一處理報廢流程的人也是蔡建男,方認其為行為人等語,另證人楊麗玫具結證述
略以:因為只有蔡建男有可能把這些東西運出,其他人都在工作等語,足見其等係以被告蔡建男較有機會實施業務侵占行為為憑;加以附表所示「數量差額」僅係以盤點差距得出,則在查無其他足供認定被告蔡建男有侵占附表編號5及6外物料之
積極證據下,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建男係涉犯
竊盜罪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及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均證稱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係由被告蔡建男保管等語,是被告蔡建男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銷售予被告陳楚剛行為,核與竊盜罪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報告所引法條之誤解,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