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片、商品柒樣(公仔肆個、洗衣球參盒)、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商品7樣(公仔4個、洗衣球3盒),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3,160元,係員警執行扣押時從本案機臺中取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自113年3月1日起開始擺放,至今獲利約新臺幣9,000元等語,本院
參酌被告前揭所述金額,並慮及本案機台內查扣之零錢,性質上仍屬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特別規定而援用該條項
諭知沒收,且案發後業經員警單獨取出查扣,應認本案機台內查扣金額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40元(計算式:9,000元-3,160元=5,840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