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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賴純瑜」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賴純 」。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左側眼框挫傷」,均應更正為「左側眼眶挫傷」。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賴純溝通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2月1日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00號「小美山KTV」外,因細故與賴純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賴純瑜,造成賴純瑜臉部、腹壁、下背、頭部、骨盆等多處挫傷、左側眼框挫傷及血腫、外傷性牙周炎、骨炎及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賴純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被告賴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警詢中坦承傷害告訴人賴純瑜一情,表示:我的右手臂碰到該女子身體,對方便倒於車縫間。
2、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對方一直辱罵才動手毆打,又因為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太高,雙方才無法和解。
告訴人賴純瑜之指訴。
告訴人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指訴案發時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經過。
現場監視影像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鑫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腹壁、下背、頭部、骨盆等多處挫傷、左側眼框挫傷及血腫、外傷性牙周炎、骨炎及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