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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內容、售價吻合之機會,」。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扣案物品照片9張」之證據,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及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合計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1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張貼低價物品標籤、部分商品不予結帳,以達到減少支付總額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以案發時之被告行為情狀以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場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李宣宗亦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代理人李宣宗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張珊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珊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員林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附表所示之榴槤等物品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自助結帳區進行結帳,張珊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2商品標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已發還)更換成「換用品項及價格」欄所示之商品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對該商品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另以未將附表3至10所示商品通過條碼機辨識價格逕置放在所購買之置物箱內(本件置物箱商品有結帳、付款)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商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自助結帳區旁之現場服務人員查覺有異,當場攔阻張珊玉並清點商品,發現與交易明細表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李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更換標籤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2之商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遺漏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詐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李宣宗代為具領,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金額
有無換標
換用品項及價格
1
榴槤
1顆
859元
鳳梨89元
2
牛肉
1盒
343元
蘋果39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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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條
377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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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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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瓶
95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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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元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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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條
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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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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