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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賢


            謝錫林


            賴誌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錫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誌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取得『高手』賭博網站(網址:ag.kao5858.net)會員帳號」應更正為「取得『高手』賭博網站(網址:www.kao5858.net)會員帳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許仲賢、謝錫林及賴誌遠(下稱被告等3人)均以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恐助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3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等3人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謝錫林及賴誌遠均自民國112年4月起為本案犯行、被告許仲賢則自112年8月起為本案犯行等情兼衡被告許仲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錫林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誌遠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15頁被告等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許仲賢於警詢中供稱:目前有贏新臺幣(下同)6300元,金額還不大,還沒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謝錫林於警詢中供稱:自112年4月開始下注至112年9月,一個月都會輸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賴誌遠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特別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等3人用以連結「高手網站」下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審酌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等3人日常生活聯繫親友之用,非專供簽賭所用之物,是若予以宣告沒收,造成被告等3人生活不便,相較其等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78號
  被   告 許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誌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犯意,許仲賢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謝錫林則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賴誌遠另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自透過網際網路向謝英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高手」賭博網站(網址:ag.kao5858.net)會員帳號、密碼並登錄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高手」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下注賭資則歸謝英杰所有,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均藉此方式賭博財物。於112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英杰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另案被告謝英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蒐證照片、賭客帳號及對賭、下注資料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