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被 告 張火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火炎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火炎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法官
審酌被告未仔細確認他人住處門口物品是否業已捨棄,即逕行拿取,尚屬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自有未當。惟考量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失竊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另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外出,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被害人亦未追究,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張火炎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宗漢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鑄鐵鍋2口、蒸籠盤2個、鍋蓋1個、LED兩組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將系爭物品置於該機車上載運回員林市○○里○○巷00號住處。
嗣劉宗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宗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火炎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看系爭物品與畚斗放在一起,伊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要用還是不用等語。惟查,觀之系爭物品均外型完整,並無破損、毀壞之處,與回收物或廢棄物之外表破損、髒污
等情形有異,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回收物品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8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物品是否為回收物當更謹慎小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復有
告訴人劉宗漢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