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蒼儒
洪聖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蒼儒、洪聖鈞犯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莊蒼儒、洪聖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均坦承
犯行,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共新臺幣2,910元,為當場所查扣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莊蒼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聖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蒼儒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起,洪聖鈞自同日15時起,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旁樹下空地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李讚成作莊家,下注一 次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每人發撲克牌5張,將5張牌分為 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 2張點數相加,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 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數倍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的話押注金則 歸莊家所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嗣為 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賭客莊蒼儒、洪 聖鈞、李讚成及楊裕(後2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正在進行撲 克牌賭博,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各賭客 持有之賭資共2,910元 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蒼儒及洪聖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讚成、楊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2,910元等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蒼儒及洪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910元等物,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