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10月16日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裁判確定。而被告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監所提出
上訴狀(於同年1月20日轉送至本院),則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