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岳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美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惠」。
(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系爭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一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徒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打」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木棍(未扣案)敲打」。 (一)核被告許展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
告訴人黃大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許展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許,騎乘其母親陳美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旁空地,見黃大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打系爭車輛之擋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大有。
嗣黃大有發現系爭車輛之上開玻璃損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大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展岳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大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