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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美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惠」。
(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系爭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一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徒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打」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木棍(未扣案)敲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大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許展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許,騎乘其母親陳美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旁空地,見黃大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打系爭車輛之擋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大有。嗣黃大有發現系爭車輛之上開玻璃損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大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大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