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豪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3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竊取腳踏車之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之用,其餘之物係供自己三餐生活之用,且被告先前已有相當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3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1)捷安特腳踏車1輛【新台幣26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錫全;(2)現金【新台幣8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慶豐;(3)錢包1個【新台幣2000元】、現金新台幣4000元、郵局VISA卡1張【新台幣0元】、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新台幣0元】、健保卡1張(許凱竣)【新台幣0元】、悠遊卡1張【新台幣100元】及國光客運票8張【新台幣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凱竣,上述(1)(2)(3)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3位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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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錢包1個 2.現金新台幣4000元 3.郵局VISA卡1張 4.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5.健保卡1張(許凱竣) 6.悠遊卡1張 7.國光客運票8張 | 1.錢包1個【新台幣2000元】 2.現金新台幣4000元 3.郵局VISA卡1張【新台幣0元】 4.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新台幣0元】 5.健保卡1張(許凱竣)【新台幣0元】 6.悠遊卡1張【新台幣100元】 7.國光客運票8張【新台幣2000元】 | |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3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錫全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1時30分許,前往盧慶豐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住處前,徒手打開盧慶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800元後離去。
㈢於112年7月31日18時許,前往許凱竣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租屋處前,徒手打開許凱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於其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4,000餘元、郵局VISA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及國光客運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錫全、盧慶豐告訴
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告訴人張錫全、盧慶豐及被害人許凱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