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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氏美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氏美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氏美紅與上游組頭年籍不詳之越南籍「Chi Liên」(音譯阿玲)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同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賭客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至段氏美紅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下注簽賭,再由段氏美紅將簽賭訊息經由LINE暱稱Hong田中群組轉傳予暱稱Chi Liên上游組頭之方式,經營越南大樂透簽賭站,聚集「Vũ Khôi」等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法為由賭客向段氏美紅簽賭越南大樂透,每點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40元,0至99號數字,最少簽1個數字,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越南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1個號碼下注5點,即可獲得4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上游組頭,段氏美紅每注可賺賭金10%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段氏美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Messenger與LINE對話截圖。  
(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Vũ Khôi」等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簽賭越南大樂透,該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二)是核被告段氏美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Chi Liê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越南大樂透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成利益目的,竟擔任下游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參與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非主要經營者;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美甲師、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拿到暱稱「Chi Liên」給我的報酬是約1642元、我向客人收15次牌共10期,報酬是1642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認其犯罪所得為164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配偶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