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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烊




            潘文健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辦理取消林和蓁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潘文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和蓁」署押貳枚、「王啟涵」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辦理取消林和蓁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2行「洩漏、交付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嫌」更正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內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烊、潘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誌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潘文健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文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文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許誌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和蓁,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潘文健未得告訴人林和蓁及證人王啟涵之同意,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影響天麗公司對於會員資格審核、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及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並獲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等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等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林和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將其會員資料從天麗公司刪除等語,而為確保被告許誌烊、潘文健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誌烊、潘文健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均不得再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應協同告訴人林和蓁辦理取消告訴人於天麗公司之會員身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雖為被告潘文健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天麗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潘文健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述文件上偽造之「林和蓁」署押2枚、「王啟涵」署押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