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詎陳金財因對護理師陳俊明對其使用導尿管之行為導致疼痛心生不滿,明知陳俊明為二林基督教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陳俊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緊抓陳俊明之左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陳俊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俊明受有左前臂與左手腕挫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偵卷第51至53頁)。
㈤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偵卷第55至56頁)。
㈥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㈦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
處斷,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所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疼痛心生不滿而
傷害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