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㈡根據被告與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於犯罪後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巡邏員警供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等情節,可以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
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有所差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60歲,應該知道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了貪圖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之損害不高,行為手段不具有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部分竊得之全部財物,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全部損害。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思。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
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
竊盜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將部分竊得財物歸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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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王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王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