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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1、11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46分許」更正為「17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件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維峯」更正為「陳維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巫○○,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711卷第29至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維峯,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1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