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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縈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2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並未於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無法聯繫到被告,而被告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因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不高,為了避免被害人因出庭而耗費不合比例的時間、精力,本院不再安排調解)。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只希望取回腳踏車等語之意見。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表示,遭竊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爰以此作為本案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