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縈犯
竊盜罪,處
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㈡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⒊被告之前有2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並未於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無法聯繫到被告,而被告在
偵查中經
通緝到案,因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不高,為了避免被害人因出庭而耗費不合比例的時間、精力,本院不再安排調解)。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
告訴,只希望取回腳踏車等語之意見。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
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表示,遭竊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爰以此作為本案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追徵其價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