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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及黑灰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周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新台幣3000元、黑灰色錢包1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述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一卡通會員卡一張、太魯閣會員卡1張、文興中學國中部校車車票1張,固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周成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步行行經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騎樓時,見少年盧○○(99年次,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及學生證等物品),放置在其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後,再將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全部取走,皮包與其他證件則任意棄置於不詳地點。因少年盧○○有記下周成哲之外觀特徵,其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與其母親乙○○一同前去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超商購物時,無意間發現周成哲也在現場,乙○○上前質問周成哲並對之拍照存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盧○○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及證人乙○○拍攝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千元(告訴人少年盧○○固指訴遭被告竊取5千元,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