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倧彣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又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以下
所載「於112年6月18日0時23分許」更正為「自112年6月17日23時50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23分止」、附表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載「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筆錄」、補充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錦翰」之簽名共9枚、捺印指印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劉信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於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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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起至6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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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28日13時46分起至52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 | ①於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②於筆錄第二頁下方空白處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③於筆錄第三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
| | ①於捺印時間旁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②於指紋卡片上偽造「劉錦翰」之指印20枚。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
被 告 劉倧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倧彣為劉錦翰之胞兄,劉錦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彰院毓 緝字第225號發布
通緝。
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至劉錦翰位於彰化縣○ ○鄉○○路0號住處,
查緝通緝人犯劉錦翰,未料劉倧彣竟 基於頂替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向
警方謊稱其為劉錦翰,並拿取劉錦翰之身分證以取信警方,
致警方誤認其為劉錦翰,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再帶
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劉倧彣因而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簽署「劉錦翰」之署名,再
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此頂替通緝人犯劉錦翰之身分,
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查緝通緝人犯之正確性及劉錦翰本
人。
嗣經警方比對劉倧彣冒用劉錦翰身分
按捺之指紋卡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檔案資料,發現兩者指紋之身分
二、劉倧彣於112年6月18日0時23分許,步行經過劉信慶位於彰 化縣○○鄉○○巷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劉信慶所有停放在
該住處旁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劉信慶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為警據報 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倧彣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錦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劉錦翰之通緝簡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彰院毓緝字第225號
通緝書、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被告偽造簽署之「劉錦翰」署名、彰化縣
警察局112年8月8日彰警鑑字第1120062340號函及指紋卡片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信慶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劉錦霖(係被告之胞兄)於警詢之證述
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翰」 之署名,被告除有表示係受逮捕人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
劉錦翰」名義決定是否同意通知親友之意思,係就該等通知
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復將該等通知書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
,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7之文書上偽造「劉錦翰」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對
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並無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
意,應認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
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頂替、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通緝人犯劉錦翰之同一目的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劉錦翰」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
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劉信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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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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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28日13時46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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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