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檜木門板貳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
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檜木門板2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號即鐘草文之祖厝,徒手竊取該址建物大廳檜木門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鐘草文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前開建物整理環境而查悉遭竊,經訴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鐘草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業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門板2片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以破壞原先固定在木樁之方式,竊取本件檜木門板2片,且亦涉嫌竊取建物後廚房內之木門及門框、廚房後方之單片木門及門框及竊取燈具1組、 按鍵式電話2臺、內有計算機及算盤之文具袋1只等語,惟就告訴人所訴破壞木門部分,並無警方採證相關紀錄;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從而,難已排除木門因年久失修或風化腐敗等因素而可徒手拔取之可能,稽此,就被告有無 攜帶工具毀損木門即欠缺 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竊盜要件;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除檜木木門以外財物部分,與被告上開 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 犯行財物,況本案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